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16-202503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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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73、44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單據上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載內容「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造『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李榮記」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漢哥」、「五十元」、「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丁○○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10至11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乙○○、丙○○、戊○○擔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丁○○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丙○○、戊○○,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丙○○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丙○○、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渠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丙○○、戊○○分別與Telegram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乙○○、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乙○○、戊○○分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7月、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現儲憑證收據3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乙○○ 112年9月27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442萬600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次 2 戊○○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3 丙○○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