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