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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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