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27-202502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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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柏辰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馬費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洪』或『小臣』之人指示」;第27行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桂芬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為警查獲後摔壞毀損手機,致難以追查溯源);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然表示其無法彌補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財物價值及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74至7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本案是約定要給我報酬1天1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惟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給5000元車資,在哪裡給、怎麼給的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仍屬被告本案「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包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Vivo淺藍色手機1支(內含2張sim卡) 4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0號 被 告 鄭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中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及其友人「小臣」即「黃義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鄚廳宜」邀請吳桂芬加入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復以LINE暱稱「周怡婷」、「蘇鼎宇」向吳桂芬佯稱使用「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求吳桂芬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吳桂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至113年11月21日10時22分期間,以ATM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吳桂芬欲出金受阻,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周怡婷」聯繫,佯稱欲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進行面交。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劉家昌」名義準備向吳桂芬取款,並偽造「泓奇公司」名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在經辦人欄偽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交予吳桂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泓奇公司及劉家昌,鄭柏辰並向吳桂芬收取300萬元,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柏辰所持有之手機2支、識別證3張、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向告訴人吳桂芬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桂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扣案收款收據影本、識別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泓奇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載有「泓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及「劉家昌」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