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原金訴-228-202501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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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交付『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補充更正為「出示載有『黃宗祺』之識別證及交付載有『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日中檢介強113偵55246字第1139163563號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7、114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龍傳人」、「彌勒佛」、「仁哥」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11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雖供稱:有指認上手,有提供地址、長相及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強113偵55246字第1139163563號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載內容稱:有查到「彌勒佛」、「仁哥」之年籍資料,但因在苗栗尚有被害人,故雖有偵辦,但均未對「彌勒佛」、「仁哥」執行等語,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聽從「仁哥」指示面交5、6次,本案發生當日還有在臺北、臺中各面交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亦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至77頁),則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仍為本案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非一時失慮,是其實質上並無何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1,100元是加入詐欺集團後取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該等扣案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單據 2張 3 工作證 3張 4 收據 1張 5 現金1,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Telegram暱稱「天龍 傳人」、「彌勒佛」、「仁哥」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與「天龍傳人」、「彌勒佛」、「仁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暱稱「許茹珊」的LINE及「茹珊理財技術學院」LINE群組,對方表示透過「嘉賓MAX」之APP儲值下單,致甲○○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及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後甲○○想出金,對方向其表示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甲○○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甲○○向對方表示要面交款項,雙方即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仁哥」即傳送「黃宗祺」識別證予乙○○,並指示乙○○前往面交,乙○○於同日13時20分許即至指定地點向甲○○收款30萬元後,交付「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旋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及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被詐欺而多次匯款、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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