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原金訴-4-20241022-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1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臺灣總客服」之成年人聯繫,得知需提供金融 帳戶用於收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臺灣總 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灣總客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巴聖恩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經巴聖恩自行花用殆盡(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巴聖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22820卷第263-278頁、第281-306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罪之實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為一己之利,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收款使用,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33-13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然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上開2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短暫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罪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有別,法益侵害結果難認完全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鄭仁強調解成立、和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李嘉誠和解,均當場履行完畢,相較於矢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後遲未履行者而言,難謂被告無坦然面對己過並予以負責之誠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院復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務必到庭等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屬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與發還無異,被告亦不復享有該部分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文書、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嫌,為認罪之陳 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審認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後,除 告訴人李嘉誠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1000元,係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一起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或用於支付信用卡款,或直接從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存卷可查(見112偵22820卷第285-291頁、第305-306頁)。而被告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稱:從本案2個帳戶提領的錢都是我自己花掉,沒有給別人等語(見112偵169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6頁),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被告有將其領得款項移轉與第三人,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之洗錢手段或就此予以舉證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則被告自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其嗣後自行花用與他人共同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未引發新的法益損害,性質上應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整體觀之,被告所為非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得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 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態樣,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自不得以該款認定被告有無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㈤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