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金訴-51-20250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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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並協助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聖華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周怡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企劃執行」者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金流有限公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周怡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蔡雨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其所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邱聖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9日因符合異常交易預警指標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控管註記,暫停電子化交易、匯款及臨櫃交易,竟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並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怡雯均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請開立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至潭子郵局切結解除限制,並申辦新金融卡後提領其內之4萬7000元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潭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當時在追求的女子傅杏芳,她說要將手機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換成現金匯入後再提領,我當時在追求她就答應她,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別的用途,約一週後傅杏芳說她將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朋友拿給我,我沒有拿到,我到超商試著存款2000元,機臺顯示有問題,我打電話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有異常,請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說我的郵局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只能申報金融卡遺失,我詢問傅杏芳為何金融卡借她會變成不能提領、存款,她說會幫解除凍結,且說他朋友阿強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問我該帳戶中有多少錢,我說4萬7000元,傅杏芳叫我申辦新的金融卡及存摺,把4萬7000元提領出來拿到她的住處交給她,我申請換發金融卡時有問為何該帳戶會被凍結,郵局人員說我提領次數過於頻繁,我說我沒有提款,郵局人員說是臺北郵政總局凍結的,我當時在追求傅杏芳,沒有問她這筆是什麼款項,她說什麼我都聽她的,我提領後拿4萬5000元給傅杏芳,另外2000元她叫我拿給阿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經查:(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且於112年6月29日之後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暫停電子化交易、匯款及臨櫃交易,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7000元交予該不詳人士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282號函及後附戶名為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763號函及後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333號函及後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見本院卷第149、177至181頁)等在卷可參。又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周怡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企劃執行」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金流有限公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萬7000元至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復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雯、證人蔡雨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8頁)、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街口支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4號函及後附之被告蔡雨恩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6、37至41、47至87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87、121至1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 等迂迴手段以獲取犯罪所得、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相類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經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頻頻以張貼警語、宣導廣告等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交付個人帳戶或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多、網路金融交易發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甘冒財產遭他人侵吞又難以求償之風險,將財物交由素未謀面之人領取或處分,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言,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犯罪,一經提領或轉帳即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乃交付當時追求之女子 傅杏芳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聯絡對象為「弟(小鬼圖示)」,無法確認聯繫對象是否為傅杏芳,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傅杏芳之個資傳拘傅杏芳到庭作證無著,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傅杏芳,亦無從查知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係何原因匯入、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究竟交付何人等節。又細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對方使用緣由之討論,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雖有提及「警察說他只能開卡片遺失證明,沒辦法開解除管制的證明,要解除管制是郵局的問題了」及對方要求被告設法取得證明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等節,惟自上開對話中被告感謝對方幫忙相挺、對方提及大甲的要來拿錢了要求被告盡快送錢、要對外說被告騙朋友老闆匯錢等節觀之,匯入4萬7000元至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慮,核與被告所辯乃傅杏芳借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率予採信。 3.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卡片給傅杏芳,讓他去 提領遊戲幣所換成的現金,但她亂用,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我跟傅杏芳就開始吵架,她要再跟我借新辦的金融卡,我就不敢借她了,傅杏芳叫我去辦解除凍結帳戶,我叫她繼續打電話問郵政總局看情況如何,傅杏芳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她叫我不能跟別人講,她知道我知道就好,她要用來買冷氣等語,可知被告所供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傅杏芳之原因、匯入4萬7000元及予以提領之緣由等節並不相符,已啟人疑竇;又前揭4萬7000元乃於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本案郵局帳戶因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機制設立預警指標,而於112年6月29日予以控管註記,暫停其電子化交易、入戶匯款、跨行通匯、外匯匯款及禁止臨櫃交易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總登摺明細、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12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17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稱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發現金融卡遺失,有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既已提及警察稱只能開立金融卡遺失證明無法解除管制,對方稱「你確擔心我要你拿卡是要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在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郵局控管註記暫停交易時,已十分懷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或不法款項,甚至前往警局報案,竟仍於112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出面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暨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持新申辦之金融卡提領4萬7000元,此有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總彙登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極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資金去向,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傅杏芳聯繫,見過阿強,阿強本人沒有跟我說過領錢和借帳戶的事(見本院卷第241頁),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與傅杏芳以外之人聯繫討論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如何受騙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檢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遂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在案,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67至68、243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本件獲得任何報酬,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