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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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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