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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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培豪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 文各壹枚、偽簽「李國守」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夏培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 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期間〈本案並無起訴夏培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夏培豪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與「市刑大小隊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洪鈺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本金云云,致洪鈺琦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夏培豪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分期間,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國守」印文各1枚、偽簽「李國守」署名1枚)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向洪鈺琦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與洪鈺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國守」、洪鈺琦之權益,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旁邊後離去,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夏培豪因而取得報酬3千元。後洪鈺琦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鈺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培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4、241、253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業據被告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鈺琦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洪鈺琦12萬元,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給付告訴人洪鈺琦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文,及「李國守」署名,縱「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後行使之 部分,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予以併審及其罪名(見本院卷第103、240、2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市刑大小隊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拿到現儲憑證收據時,其上已經有前揭印文、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共同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文,暨偽簽「李國守」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洪鈺琦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文及「李國守」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㈨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洪鈺琦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亦如前述,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鈺琦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有悔意,且告訴人洪鈺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年紀尚輕之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洪鈺琦收執之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國守」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鈺琦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如前所述,而被告給付告訴人洪鈺琦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鈺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洪鈺琦收取之30萬元,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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