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原金訴-64-20241014-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安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 ,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竟仍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而此等性質事務原本即能輕易完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而包裹內極可能係用以詐財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施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人(無證據證明甲○○認知本案除「燒肉」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嗣「燒肉」指示甲○○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先行領取內含2張提款卡之包裹後(上開2張提款卡帳戶為幫助詐財、洗錢之庚○○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庚○○涉案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再由施詐者之「燒肉」前往拿取,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施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嗣不詳施詐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得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予轉帳,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丙○○、丁○○、壬○○、辛○○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88、90、207、210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3、119~203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乙○○部分:見偵卷第135~137頁、戊○○部分:見偵卷第162~164頁、本院卷第93頁、己○○部分:見偵卷第177~179頁、丙○○部分:見偵卷第209~210頁、丁○○部分:見偵卷第224~226頁、壬○○部分:見偵卷第289~291頁、辛○○部分:見偵卷第304~3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顯然更為嚴格。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無影響,自無須再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未實際參與詐財之施行,然其依「燒肉」之指示至超商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燒肉」,被告與「燒肉」以此假藉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容由被害人遭詐騙時匯款或予轉帳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燒肉」之指示負責收受並轉交本案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燒肉」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7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76~77、88、90、207、210頁),且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節,均據其於警詢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且供明並未取得任何酬勞(見偵卷第19~23頁),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得,可見被告無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對於被告本案所為7次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並轉交本案2帳戶提款卡予施行詐財及洗錢之人使用,雖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但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且受害人高達7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致生實害非輕,是以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然其於112年間業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且於112、113年間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或遭偵查,或已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並轉交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重要關鍵之詐財、洗錢之工具,而容任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案遭騙之合計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未滿1歲兒子1名,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故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查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前已敘明,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依前揭規定自無由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㈢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寄他處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庚○○(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提起公訴)之FACEBOOK好友暱稱「李淑惠」之人於112年8月27日在FACEBOOK發表貼文,庚○○見狀後,即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林心怡」於庚○○之留言下方回覆,並主動邀請庚○○加入其LINE為好友,俟庚○○於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與LINE暱稱「財務」、「空白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節稅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20時25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該帳戶之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甲○○依Telegram暱稱「燒肉」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8日9時43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庚○○所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112年9月8日被告取簿相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寄貨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庚○○提供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予施行詐財之人所涉幫助詐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提起公訴,有庚○○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查,堪認庚○○提供本案2帳戶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部分,具有幫助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以被告自不構成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共同犯詐取庚○○所有之本案上開2帳戶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領取庚○○寄出內含本案2帳戶資料之包 裹等情(見偵卷第19~21頁),但庚○○本身所為既係主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施行詐欺者之幫助詐財犯行,則「燒肉」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屬幫助犯寄交帳戶以及共同正犯收受該帳戶之行為,係參與遂行詐財犯行之前階行為,要難認被告領取本案2帳戶有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庚○○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騙庚○○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條文,自應就詐欺庚○○銀行帳戶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乙○○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8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幫忙解決債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施詐之人,嗣經由不詳施詐之人擅自持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APP內,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註:上開款項為乙○○所有之考績獎金,且由乙○○匯入伊所申設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中,係上開考績獎金之一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5~137頁)。 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131、139~153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113年6月13日14時37分許、113年6月17日7時5分至8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暨乙○○申設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55頁)。 2 戊○○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6月底,向戊○○佯稱:其可以投資跨境電商買賣,進入網站點選自己欲出售之商品,若有客人下單,其只需要支付成本價出貨,客人付款後賺取差價等語,並提供戊○○網址供其點選進入名稱為「Sunyur」之網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萬6,5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93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57~161、168、169、172頁)。 3 己○○ 不詳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訊息,適黃瑛囪瀏覽該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經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佯稱:炒飆股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瑛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施詐者聊天紀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81~184、186~187、197、198~202、203~204頁)。 4 丙○○ 不詳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Sini」向丙○○佯稱:其有經營普洱茶批貨,希望可以先購買茶葉,將來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瑛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7、213~216、219、221頁)。 5 丁○○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以LINE暱稱「琳Linda」向丁○○佯表示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並提供名稱為「PG-MALL買家手機個人中心」之網站供丁○○於該網站申辦商家進駐,再以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丁○○佯稱:可在該網站上上架商品發貨獲利,但須先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223、227~230、236~237、245、246~281頁)。 6 壬○○ 不詳施詐之人於112年8月31日15時36分許,以LINE暱稱「Kelly」向壬○○佯稱:可以頭資普洱茶生意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3~288、292~295、298、299頁)。 7 辛○○ 不詳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軒軒happy」向辛○○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等語,並提供名稱為「PG-MALL」之投資平台網站供辛○○投資匯入金錢,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卷第301~303、314~317、3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己○○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壬○○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