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原金訴-65-202410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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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6號、第5417號、第5627號、第62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成年人(下稱「燒肉」)聯絡,雙方約定由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燒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燒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除「燒肉」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維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聯繫丁○○,佯稱家庭代工可以申請補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金融卡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復由乙○○依「燒肉」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  ㈡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竟仍與「燒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燒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除「燒肉」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庚○○、戊○○、己○○、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燒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嗣乙○○再依「燒肉」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燒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庚○○、己○○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偵查卷〈下稱偵4526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下稱偵6231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下稱偵5627卷〉第27頁至第3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下稱偵541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417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26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627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231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231卷第69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交,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科以超過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新、舊法量刑區間,最高度相同,舊法處斷刑最低度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輕。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燒肉」,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圖賺取報酬,分擔車手及取簿手之犯罪工作,共同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三),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就附表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領款項1天報酬為1,000元,本案犯行業已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燒肉」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燒肉」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㈡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告訴人丁○○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郵局帳戶) 2 蘇維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維男之郵局帳戶) 3 謝智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智能之郵局帳戶) 4 劉宴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宴晴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交付帳戶 提供帳戶之經過 包裹領取人、領取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提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透過臉書暱稱「陳維雅」、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聯繫丁○○,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且可提供補助,惟需將銀行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處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將裝有左列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偽冒庚○○之兒子致電庚○○,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AL031駱昀辰」與庚○○聯繫,佯稱:需要100,000元購買手機配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文山店。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戊○○之表哥致電戊○○,佯稱:欲購買法拍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80,000元 ⑵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70,000元 ⑶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上列⑴至⑶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⑴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⑵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⑶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⑷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⑸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⑹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10,005元。 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20,005元。 ⑻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1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假冒己○○姪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蔡政廷(平安)」聯繫己○○,佯稱:需借款80,000元還債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五權西路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⑴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丙○○○,並透過LINE暱稱「Sherry」與丙○○○聯繫,佯稱:需要280,000元進行房屋裝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劉宴晴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9月1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17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6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27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1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1卷第69頁至第76頁)。 ㈥證人林秀慧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6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6231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5627卷第51頁至第63頁;偵3925卷第43頁至第57頁;偵5417卷第37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丁○○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417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提款卡照片共3張、與臉書暱稱「陳維雅」、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417卷第85頁至第105頁)。  ㈡告訴人庚○○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31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231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㈢告訴人戊○○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526卷第49頁;偵6231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提供資料:無摺存款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623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㈣告訴人己○○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6231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66頁)。  ㈤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27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⒉提供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627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㈥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33頁)。   ⒉蘇維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6卷第45頁)。   ⒊謝智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37頁)。   ⒋劉宴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5627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㈦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112年9月14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5417卷第61頁至第75頁)。   ⒉被告112年9月1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6231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⒊被告112年9月18日提領款項【全家草悟道店、OK超商臺中公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5627卷第85頁至第99頁)。   ⒋被告112年9月18日提領款項【7-11黎明東店、全家臺中五權西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6231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⒌被告112年9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4526卷第51頁至第59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暨GOOGLE路線圖1份(見偵5417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㈨SHOPMORE貨件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共2張(見偵5417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偵5417卷第65頁)。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代碼Z00000000000號交便貨資訊1份(見偵541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4526卷第27頁;偵5627卷第25頁;偵3925卷第23頁)。 三、被告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4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13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52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6231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5627卷第27頁至第39頁;偵541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39頁至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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