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原金訴-73-2024112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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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羅仁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振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禹芳 陳聖幃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某時許,以志檣工程行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一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甲○○一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甲○○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洪智凱、洪智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以「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國泰帳戶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辛○○國泰帳戶。辛○○復依洪智凱、洪智毅之指示,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3所示辛○○所有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再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彥霖,供陳彥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匯款11萬8000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丙○○復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陳彥霖、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彥霖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給陳彥霖再層轉給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莊詠豪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至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或知悉莊詠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玉山帳戶)帳號告知莊詠豪,嗣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合庫及玉山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7所示丁○○所有第三層帳戶,丁○○再依莊詠豪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90萬及65萬交給莊詠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庚○○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中信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5、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4、5、6所示庚○○中信帳戶,庚○○再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六、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陳詳森、江仲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帳號告知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戊○○玉山帳戶。戊○○再依陳詳森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給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辛○○、丙○○、丁○○、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金訴卷二第393、413、457、49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辛○○、丙○○、丁○○等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辛○○、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7至143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原金訴二卷第397、418、495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各自提領、轉帳之行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260、422至423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是深信虛擬貨幣平台才陷於錯誤。當時我不懂,後來才覺得這個平台有問題,當時我直接上Google搜尋Bitwell跳轉搜尋結果,Bitwell.cc顯示在前1、2 排序,我在Telegram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找到Bitwell.cc的這個網站,使用Google第一個搜尋資料不會是Telegram上面的群組,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父母手頭有一點資金想找東西投資,我有搜尋沒有發現負面、詐騙的新聞,我就去這個平台註冊,綁定相關認證及銀行資料,因為有平台擔保,我也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註冊帳號,綁定中信帳戶、我本人的身分資料,之後我就取得帳號,但沒有取得虛擬錢包跟金鑰,有自己設定的密碼,接下來在他的販賣平台上面公開售價跟顆數,交易時間上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差到一個小時我真的不清楚,虛擬貨幣在鏈上轉的過程中確實是需要計算的時間,這個時間準確要多久我也不確定,我能回答的就是這樣,應該是不會差到一個小時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22至423頁、原金訴卷二第462至468頁);被告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提供公司帳戶給往來客戶,客戶是鴻榮汽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負責人叫己○○,是他跟我要帳戶,他說他有經營外匯車買賣,因為我需要青年創業貸款,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跟己○○講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正常的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投了110萬,在這個玉山個人帳戶回來的只有40幾萬,我等於是被人家騙了60幾萬,我算是被人家賣掉又替人家算錢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60至261頁、原金訴卷二第470至471頁)。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庚○○、戊○○所有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偵卷二第143至163頁、偵卷三第117至123、179至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55至267、417至429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81至110頁),被告庚○○亦坦承該平台非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辯稱就該平台為假乙情並不知情,然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人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虚擬貨幣的網站轉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虚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做,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大兒子庚○○都有在做」等語(見偵卷三第151至157頁);證人鍾秀莉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有人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將帳號拿去用,後來我才知道是假的,我跟許益興當時是男女朋友,他們當時跟我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他們叫我們去領錢時,他們會去bitwellex平台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幣,我第一份警詢筆錄說是幣商,但實際上是黃世彰跟張永瀚說有一份工作可以兼差,說是做虛擬貨幣,國外有金主資金要轉回來,請我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出來,叫我們去辦金融帳戶跟金融卡,並要我們實名認證bitwellex.cc平台,認證完等審核通過後,才叫我們去操作,平台上都是他們指定的人,我們把錢領出來,後面會統一拿給黃世彰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可見被告庚○○實際上確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帳詐欺款項。2、被告庚○○雖有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佐證其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庚○○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其先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再刊登廣告,嗣買家下單後,其確認買家轉帳後,再將泰達幣撥給買家,然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買家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另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10時23分31秒,其買家匯款時間竟均早於下單時間,顯與被告所辯交易流程及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有別,被告庚○○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未卜先知,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故其辯解內容顯屬不實。3、另觀諸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匯入之大額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幾乎相同,此與被告辯稱買家下單前即已買好足夠數量之泰達幣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小額款項以測試大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亦存在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實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符合證人許益興所述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目的,遑論本件買方均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庚○○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被告庚○○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顯有違常情。4、又依被告庚○○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交易紀錄觀之(見原金訴卷二第59至285頁),其文件係條列形式,欄位僅有時間、數量及交易總額,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庚○○除上開條列紀錄外,無從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足供核實。被告庚○○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有上網查詢,bitwellex.cc平台沒有涉及詐欺之負面消息,然於110年9月間,即已有該平台涉及詐騙之報導,此有google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二第47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庚○○顯係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共同以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6、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庚○○有持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7-11君悅門市ATM提領10萬元、5萬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為,附表該部分之記載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2、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戊○○對於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3、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一筆錢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為「麥可」的律師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 筆錄等語(見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帳號給鴻榮汽車,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負責人是己○○。我將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的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幫我衝業績用,因為我新公司成立,需要青年創業貸款,行員跟我說要用個人信貸,無法用公司名義申請,己○○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己○○會有一些金流作業績,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就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較高的額度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原金訴卷一第260頁),可見被告戊○○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於偵查中始提及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曾向被告戊○○要過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戊○○收取過現金等語明確(見原金訴卷二第448至451頁),是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但被告庚○○、戊○○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藉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庚○○、戊○○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庚○○、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庚○○、戊○○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1、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2、被告辛○○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3、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丙○○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4、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5、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6、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等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輾轉由被告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丁○○供稱其從頭至尾只有跟友人莊詠豪聯絡等情,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莊詠豪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被告丁○○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二第387頁),對被告丁○○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就 上開犯行,與洪智凱、洪智毅間;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陳彥霖、莊詠豪間;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莊詠豪間;被告庚○○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陳詳森、江仲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上開各自所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甲○○、辛○○、丙○○、戊○○、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取得報酬或保留提領之款項,應屬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其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甲○○、辛○○、丙○○、戊○○、陳勝幃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辛○○、丙○○、戊○○、庚○○等人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辛○○、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庚○○、戊○○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丁○○、甲○○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辛○○、庚○○、戊○○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紙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501、505至508頁),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至7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派遣工、月收入約3至3.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哥哥、嫂嫂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與親友開餐廳、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親、大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419、469、4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元等 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96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獲得15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故其等領取之報酬,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借 帳戶,我領款後也沒有拿部分的金額做為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1個月3到5萬不等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領的款項領到多少就交給集團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款的時候都是友人載我去,領到錢也都給友人,他說事後要給我報酬,也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418頁)。另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1、20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19頁),然上開獲利部分係其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所得,其上開辯解已經認定不實,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遽以被告庚○○所辯,認定其犯罪所得確為上開數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庚○○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匯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就各自帳戶中匯入之款項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子○○、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卷證出處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甲○○)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④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7、173至188頁) ⑤黃廷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 ⑥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5、475、479頁) ⑦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7至449、465至467頁) ⑧張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9至462頁) ⑨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21、133至135頁) ⑩溫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⑪李怡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⑫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⑬游壹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⑭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⑮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5至225頁) ⑯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229至232頁) ⑰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 ⑱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 ⑲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 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 ㉑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3頁) ㉒辛○○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36至339頁) ㉓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張秋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鄭伯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癸○○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 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癸○○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庚○○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志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溫淳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