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原金訴-76-2025011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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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