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原金訴-87-2024110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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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霜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霜、張聖傑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wwe440000000oud.com」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玉霜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收取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張聖傑擔任該集團之照水(又稱監控手,即負責巡視車手周遭有無可疑情形,若有則立即回報之人)。 二、劉玉霜、張聖傑、「劉俊」、「wwe440000000oud.co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頁面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聖傑知悉或預見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誘使侯森元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操作之LINE暱稱「何欣穎」、「李蜀芳」、「林朝輝」、「BL客服專員」加為LINE好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載App「BIG MIN」,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裝客服人員要求侯森元儲值,致侯森元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聖傑知悉或預見該等取款犯行)。 三、嗣侯森元發覺有異而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 要求侯森元儲值,侯森元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面交歸還認購股票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玉霜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侯森元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BIG MIN BancLogix公司(下稱BL公司)外務部員工「劉美晴」,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位內,偽簽「劉美晴」之署名,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該存款憑證予侯森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美晴、BL公司;張聖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時在上址附近巡視,確認有無重複徘徊之汽、機車。嗣劉玉霜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餌鈔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餌鈔業經警方領回),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張聖傑亦同時於上址旁經警察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案經侯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玉霜、張聖傑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各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霜於本院行羈押訊問(不含參 與犯罪組織)、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張聖傑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僅含普通詐欺、洗錢)、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8、19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35、40、108、202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森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下稱偵卷]第59、60、63、64頁),復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2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之。被告劉玉霜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之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劉玉霜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玉霜辯護稱:被告劉玉霜係於沒有工作之 狀態下,擔心自己成為兒子之負擔而涉犯刑典,被告劉玉霜已愈65歲,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復建,被告劉玉霜經歷羈押程序,已經深刻反省,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張聖傑辯護稱:被告張聖傑素行良好,無前 科,國中畢業,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經歷尚淺,為本案犯行即遭查獲,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母親及外婆均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無法工作,需其扶養,應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⑷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 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或兼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玉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劉玉霜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2人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未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⑶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 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玉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聖傑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張聖傑洗錢未遂及被告劉玉霜洗錢未遂及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羈押訊問中供述無訛(見聲羈卷第19、38、3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2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劉玉霜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車手犯行,而實際 上先後獲有報酬2555元、5515元,合計8070元,業據被告劉玉霜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且有被告劉玉霜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90頁),屬被告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3、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未用於本案犯 行,已據被告劉玉霜於羈押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1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 1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 25萬元 2 113年4月2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同上)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劉玉霜 2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劉玉霜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張聖傑 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收訖蓋章」欄 「BIG MIN BancLogix」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第95頁 「代表人」欄 「劉美晴」署名1枚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劉玉霜 高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靠之前存款維生,與1名成年兒子及其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張聖傑 國中畢業,受僱於建築工地綁鋼筋,月收入4 萬多元,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母親及外婆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乙(均屬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 一、第六分局113年5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3頁) 二、警察職務報告(第29頁) 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51至5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5頁) 五、告訴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79至82頁 ) 六、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第81、82、93頁) 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張聖傑與「wwe440000 000oud.com」間通話紀錄、備忘錄中載有面交地點地址之擷圖(第83、84頁) 八、被告張聖傑身上之車票照片(第84頁) 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與「劉俊」間L INE對話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 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