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原附民-137-20250312-2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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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輝政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卡(含密碼),故被告鍾富鎧、陳昱呈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為詐騙原告之共犯或幫助犯,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鍾富鎧、陳昱呈有共同或幫助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鍾富鎧、陳昱呈既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且其等2人亦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張家隆、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鍾富鎧、陳昱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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