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原附民-151-20241209-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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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伯學良 被 告 陳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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