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原附民-98-20241125-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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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馮竹睿 姚景韓 (地址不詳) 徐偉軒 (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乙○○、丙○○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 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然被告丁○○、乙○○、丙○○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就被告丁○○、乙○○、丙○○之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丁○○、乙○○、丙○○之損害賠償請求,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渠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原告仍可依法向該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以同一訴狀起訴之另2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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