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06-26
案號
TCDM-113-單禁沒-405-202406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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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一零八九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斗壹支、捲菸紙貳批及濾嘴墊片壹包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總驗餘淨重7.108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菸斗1支、捲菸紙2批及濾嘴墊片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大麻8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2676號卷第9、33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108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一)(二)可參(見毒偵2676號卷第42至43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菸斗1支、捲菸紙2批及濾嘴墊片1包,被告於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見毒偵2676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33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