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408-202501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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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玖拾肆 點伍伍柒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細晶體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黃上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28284卷第195~196頁)。而上開扣案之細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97.758公克,驗餘淨重為94.55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且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無訛,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0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3號鑑驗書、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22849卷第55、57~61、83~84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含有第2、3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依吸收關係,即應從一重依第2級毒品論,以下稱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