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單禁沒-430-202410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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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玟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72號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透明塑膠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驗前淨重:6.6395公克 驗餘淨重:5.10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 ⒈112年度安保字第76號。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72號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20頁)。 ⒊應沒收銷燬。 2 玻璃球管3支 (空白)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424號。 ⒉均應沒收。 3 玻璃吸食器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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