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460-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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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桂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13公克,詳109年度毒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㈢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30.44%,純質淨重0.35公克。 109年度毒保字第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