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490-202410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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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靜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棗仁安神液壹箱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靜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確定,11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棗仁安神液1箱(詳112年度保管字第423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內含中藥材成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靜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26號駁回再議確定,11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棗仁安神液1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王麒婷證述明確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68頁);且經權責機關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答覆,係以酸棗仁(炒)、丹參及五味子中藥材為主成分且標示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1年8月23日北竹業三字第11100002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品照片、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4878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0頁),則扣案之棗仁安神液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書所引之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