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42-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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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臺中市,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扣得之物,所在地在臺中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113毒偵127卷第57-65頁,113核交62卷第5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張世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晶體1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2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13毒偵127卷第75頁,113核交62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