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48-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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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郭文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扣得之物,所在地在臺中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111毒偵1359卷第55-63頁、第113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戒毒偵115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9-18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在其內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為證(見111毒偵1359卷第67頁),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1組,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書末關於「殘渣袋」之誤載,對本案聲請標的之特定及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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