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49-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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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鑑驗書(下稱鑑驗書,核交825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4 吸食器 1組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