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50-20241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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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其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206號房之租屋處,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2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因無續為執行觀察、勒戒或再行偵查之必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之前,並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鑑驗結果非別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6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3頁、第2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一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60號鑑驗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公克(驗餘淨重4.73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43.10%,純質淨重2.07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 161號 二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3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38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37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 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