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51-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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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理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為證,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01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82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2979號),經鑑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楊理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1~2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渣袋3個、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俱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業亦據前揭療養院鑑驗屬實,亦有上開鑑驗書在卷足憑,且該等殘渣袋及吸食器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難以離析,自均屬查獲之毒品無誤,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5.1521公克、驗餘數量13.9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112年度安保字第0827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內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297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內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