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58-20241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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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 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 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 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 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 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 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 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不是其所有,是警察在車旁的地上撿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8、94頁),且參以前揭扣案物係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自被告駕駛車輛旁之地上所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製成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9至103頁)附卷可佐,足見該殘渣袋並非自被告身上或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並佐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65頁、核交卷第5頁),是以,亦難認被告於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基此,尚難以被告於員警查獲上開扣案物時在場,即認該扣案物屬被告持有之物。檢察官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否認持有前述扣案物(見毒偵卷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持有或有何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殘渣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7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3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