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76-202411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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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香菸貳支(驗餘淨重0.773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 113年1月4日13時30分許,查獲被告陳詠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驗餘淨重0.7731公克),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詠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該案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驗餘淨重0.773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合,然因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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