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80-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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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軍毒偵 字第18號、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2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佑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研磨器,經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22號軍毒偵卷第101頁),且上開毒品、研磨器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第18號軍毒偵卷第89、108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上述研磨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基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㈢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復認僅需沒收該違禁物,容有誤會,然就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煙草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053公克 驗餘淨重:0.00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112年度毒保字第266號。(第22號軍毒偵卷第10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同卷第101頁)。 ⒊應宣告沒收銷燬。 2 大麻研磨器1組 檢出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384號。(第22號軍毒偵卷第9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同卷第101頁)。 ⒊應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