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81-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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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3 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至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保管字5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113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0.4公克),有該局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0.4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70號鑑定書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二 玻璃球吸食器6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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