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89-202410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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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光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6 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光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確定,於11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見核交卷第7頁、第111年度安保字第144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111年11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81號處分書維持而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7至149頁)、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5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136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 1.送驗含袋毛重0.35公克,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核交卷第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4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5頁),鑑驗結果:  送驗數量:0.11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11安保1449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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