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90-202411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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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乾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3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乾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詳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卷第7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730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均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亦即無礙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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