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92-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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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10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林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確定,11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7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6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林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2、121頁、單禁沒卷第5至6頁)。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62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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