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596-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37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天翔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於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4條第4項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係於前揭案件犯罪期間內,屬被告單一行為範圍,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故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卷無訛。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8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26至33頁、第52至53頁、第82至84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2.9743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3887公克) 107年度安保字第1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