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06-202410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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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1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參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查獲被告張維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案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33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703號)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8日死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703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3513公克,驗餘淨重2.33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1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31969號卷第61頁)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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