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08-202411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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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被告葉承豪另案通緝中,警方扣得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5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另案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庸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435公克 驗餘數量:0.43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