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18-202412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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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第120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耀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是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1頁),又因扣案之殘渣袋1只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6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注射針筒1支為我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4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