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25-202410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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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08、3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3278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吸食器1組,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3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逕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32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67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224號卷第3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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