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26-202410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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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70號、第2871號、第3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愛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第2871號、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第2871號、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31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又上開殘渣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48頁、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㈣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殘渣袋1只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4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31頁)。 ⒊111年度保管字第5613號 ⒉ 吸食器1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5613號 ⒊ 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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