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31-202410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被告邱柏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0公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13年3月14日遭查獲,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於113年4月26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153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36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450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0號鑑驗書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