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34-202410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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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琪 生前住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度相字第1332號被告洪如琪死亡案件,員警於死者陳屍地點旁包包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1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被告洪如琪,已於民國1 12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 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1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9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463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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