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36-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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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中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具體案件,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27分許,在被告康中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毒偵649卷第35頁、第41-43頁、第47-51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由其使用,亦稱其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有 扣案之毒品等語(見113毒偵649卷第23-25頁);被告因上開情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檢察官以①員警提供之現場影像所攝得之犯嫌,身形明顯黝黑壯碩,與被告警詢時經攝錄之影像不符,堪認棄車逃逸之犯嫌非被告;②員警對同時扣案之吸食器採集生物跡證進行DNA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且被告經採尿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及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為由,認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113毒偵649卷第129-130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上開扣案之毒品顯然與被告無關,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逕對與該毒品無涉之被告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