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38-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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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9號、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玖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竣鴻(下稱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查獲,因被告黃竣鴻另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認為戒治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現場所查扣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2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20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113年7月3日因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執行),而被告本件於112年10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揭進入勒戒處所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