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39-2024100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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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共計0.9658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272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博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7時許,在其先前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同上住所,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全身散發煙毒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香菸2支,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7月11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共計0.9658公克,112年度保管字第1748號)送鑑定後驗得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72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487號)驗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924號)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博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至扣案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共計0.9658公克,見112核交443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驗得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72公克,見112核交443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驗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4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112核交443卷第31頁),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2件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