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51-202411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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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 8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毒偵第244號卷第5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600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6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3年9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7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由於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上開 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惟仍無礙於本件扣案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