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55-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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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地3 506號被告劉偉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包(111年毒保字第48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9號鑑驗書可稽,為違禁物無訛。惟查,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實難認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亦非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