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64-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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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