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65-202410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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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參支、大麻煙彈肆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吸食器壹個、一般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參支、大麻煙彈肆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吸食器1個、一般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煙捲3支、煙彈4支 ,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1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吸食器1個、一般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 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