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單禁沒-666-2024110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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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泫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泫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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